合伙炒股纠纷??金钱迷人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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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炒股纠纷??金钱迷人眼
吕某为机构操盘手,因其战绩颇佳,在朋友中备受敬仰。于是有好友王、张二人将多年积蓄合盘托出,委托吕为其炒股。为便于操作,将资金存入吕的资金账户。数月后,大盘指数屡创新高,二人询问吕战绩时,吕却交了白卷。说运气不好,颗粒无收。于是王、张二人疑心顿起,在仔细研究了交割单后发现,原来目每每采用高价位卖出股票时不与他们结算,以后等股价跌下来时.再买人该股票,,然后再以低价位的交割单与二人结算。私吞 5000 元利润,于是愤愤然将吕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认为,吕某利用股东账户在其名下之便,私吞炒股收益,侵犯了合伙人王、张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损害。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吕某应补偿其他两位合伙人应得收益的差额。主要理由是∶
吕某与两位朋友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共同买卖股票是一种合伙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 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 78条第2款又规定,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吕某将其他合伙人份额股票高价位卖出,低价位结算,从中获取私利,是侵犯了合伙人的合法权利。
同时,吕某对合伙人构成的是侵权损害,而不是诈骗罪。所谓侵权损害,是指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吕某侵犯合伙人对股票份额享有的权利,擅自买卖获取差价,使合伙人少得 5000多元。表明吕某侵害的事实和结果均已存在,而且是一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因此,吕的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应按《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律责任。
诈骗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尚处于他人控制之下的、他人所有的财物。而本案中的被告侵吞的并非是合伙人已有的财产(股票),仅是捞取了买卖中的差价。这笔差价是被告实施侵权损害后才产生的,也就是说被告获得的是非法的额外收益,侵害的是其他合伙人的可得利益。而被告人并未将其他人的已实际存在的财产(股票)非法占为己有,故不适用刑法上诈骗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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