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如何分析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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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如何分析其案例?
证券法禁止在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虚假陈述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1)虚假陈述行为的具体表现
①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③发行人、证券经常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④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2)虚假陈述案例
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993年6月向证监会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隐瞒了其于1993年3月至6月期间增募1480.87万股法人股的重大事实,在公司的上市公告书中也未披露这一事实。这一行为已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浙江某证券公司和浙江省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为该股份公司的上市推荐人之一,参与了公司法人股的募集工作,但一在1993年7月7日给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推荐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报告"中,遗漏了这一事实,这一行为构成了《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
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4月2日为该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申报材料和上市公告书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按规定对公司增募法人股的情况加以说明、属于《股票条例》中所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
浙江省某律师事务所为该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申报材料和上市公告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能对公司隐瞒增募法人股的重大事实予以披露,属于《股票条例》中所称"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
依照《股票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0万元,对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对浙江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证券公司、浙江省某信托投资公司、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处以警告并通报。
今后此类案件。按证券法第189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出现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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