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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是什么?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是什么?

2024-06-15 23:17:50 来源: 作者: admin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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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是什么?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是什么?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国家法律、法则及本所上市管理规则所定义的上市证券。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牌买卖。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国家证券委员会及其指导下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为本所会员。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国家法律、法定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第二章交易市场集市时间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为前市,下午一时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市、闭市以鸣锣为号。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项事故消除后,本所宣布恢复交易。交易席位和进场人员第十六条 证券商可在交易市场拥有一个交易席位。经证券商申请本所同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一、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第十八条 各证券商交易员可按交易席位向本所办理登记注册,每个交易席位一般登记注册二名交易员。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须有一名登记注册的交易员到场。第二十条 证券商须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场内代表。交易市场开市时,场内代表须到场,如因故不能到场,证券商须另行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临时场内代表。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遵守入场规定,最迟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并变更注册登记。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的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一律使用普通话。第三章委托买卖证券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第三十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第三十二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第三十三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限本人使用。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的股票帐户如因故丢失,可申请挂失,经本所查核后可予补开。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入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专户。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债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三、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而期限未满者。第三十八条 本所和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委托的办理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后,可在证券商的营业时间内向其办理委托。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证券商须公开告示。第四十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四、委托的有效期限;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入证券时,须将委托买入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证券商指定的帐户)。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股票实物全额存入或帐面形式存入本所。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债券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在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加过户申请或转让、背书等。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一、当面委托;二、电话委托;三、电报委托;四、传真委托;五、信函委托。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1993年1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等法规。第二章会籍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本所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批准后,可成为本所的会员。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加入本所,须向本所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申请表;二、报告书;三、机构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四、有权部门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五、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件;六、机构章程;七、主要业务规章制度;八、部门设置和证券业务人员名册;九、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简历;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十一、当地有权部门同意加入本所的批准文件;十二、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递交的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内容:一、机构概况,包括辖属关系、资本金、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二、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机构最近两年的证券经营情况;四、申请加入本所的理由;五、加入本所的业务准备情况;六、本所或证券经营机构认为须说明的其他情况。第六条 本所收到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的申请后,由本所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第七条 如经本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本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第八条 对获准加入本所的证券经营机构,本所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上海证券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收到本所发出的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须在一周内按章程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本所帐户。第十条 会员若要转让会籍,必须提前向本所递交报告,详细说明转让的理由、方式、时间及受让人的情况等。受让人须经本所同意并按本所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办妥加入本所的手续后,方能正式转让。第十一条 会员转让会籍的行为完成后,由本所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第三章业务第十二条 会员可向本所申请经营下列业务;一、专营经纪业务,即专门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二、专营自营业务,即专门以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会员自身利益和投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三、兼营自营和经纪业务,即从事自身证券买卖,也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四、特种经纪业务,即在本所的指导下,专门接受会员自营买卖证券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十三条 会员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申请从事下列证券买卖;一、股票现货买卖;二、股票零股现货买卖;三、人民币特种股票现货买卖;四、债券现货买卖;五、债券期货买卖;六、其他证券买卖。第十四条 会员在本所交易市场只能从事本所核准的业务,不得擅自超越范围。第十五条 申请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专营自营业务或专营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才;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一、变更章程;二、增减资本额;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四、法定地址变动;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第四章业务人员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须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本所颁发的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还须参加本所举办的提高培训班的学习和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将取消从业资格。第二十五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均须在本所注册登记。若本所交易市场或营业处所的业务行为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会员获准转让会籍或被开除会籍时,其场内代表、交易员的登记自动失效。第五章  财务第三十条 会员在正式进入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三天前,须向本所按规定缴足会员席位费、交易年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第三十一条 会员向本所缴纳席位费的标准为: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三十万元人民币,专营自特种经纪及兼营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十六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二条 本所认为有必要时,可调整会员缴纳席位费、交易所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的标准。第三十三条 会员须向本所报送月度财务报表、半年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本所对此监管。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月度财务报表须在月度结束后两周内送达,半年财务的报表须在半年结束后四周内送达,年度财务报表须在年度结束后八周内送达.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统一格式将会员的年度财务报表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所设立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各方代表参加的纪律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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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市场,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为依国家法律、法则及本所上市管理规则所定义的上市证券。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上市,为证券在交易市场牌买卖。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主管机关,为国家证券委员会及其指导下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商,为本所会员。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买卖,为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委托人,为依国家法律、法定的规定,可进行证券买卖的自然人和法人。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自营买卖,为证券商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在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清算交割,限于证券商之间在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买卖证券,限于现货交易,采用集中公开竞价方式。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市场业务,除遵照有关法令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第二章交易市场集市时间第十三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为前市,下午一时至三时为后市。法定假日不开市。第十四条 交易市场开市、闭市以鸣锣为号。第十五条 交易市场开市后,如遇偶发事故,可宣布暂停交易。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前项事故消除后,本所宣布恢复交易。交易席位和进场人员第十六条 证券商可在交易市场拥有一个交易席位。经证券商申请本所同意后,可增加交易席位。第十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限于下列人员:一、本所登记注册的证券商交易员;二、本所场务执行人员;三、本所特许入场的人员。第十八条 各证券商交易员可按交易席位向本所办理登记注册,每个交易席位一般登记注册二名交易员。第十九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每个交易席位至少须有一名登记注册的交易员到场。第二十条 证券商须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场内代表。交易市场开市时,场内代表须到场,如因故不能到场,证券商须另行指定交易员一人为其临时场内代表。第二十一条 证券商交易员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出任。第二十二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按规定着装,遵守入场规定,最迟于开市前十分钟到场。第二十三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遵守交易市场的一切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第二十四条 证券商交易员须爱护使用交易市场的设备。如需增减设备或变动设备位置,须经本所批准。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员涉讼为民事、刑事诉讼被告者,证券商应即报本所备案。第二十六条 证券商更换交易员须经本所批准,并变更注册登记。第二十七条 交易市场的监理人员由本所场务执行人员担任,并按规定时间着装和佩戴标志进场。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开市时,一律使用普通话。第三章委托买卖证券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必须先亲自向本所(或本所指定的证券商)办理名册登记并开立股票帐户。第三十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分为个人名册登记和法人名册登记。第三十一条 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样卡。第三十二条 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注册登记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书。第三十三条 每个委托人可开立一个股票帐户,限本人使用。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开立的股票帐户如因故丢失,可申请挂失,经本所查核后可予补开。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股票,须事先在证券商或本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专户,委托人存入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利息,由开户证券商或银行转入专户。第三十六条 委托人可在证券商处开立债券专户。债券专户中的余额,表明委托人所持债券数,由证券商免费代为保管。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办理名册登记和开户;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股票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二、未成年人未经法定监护人的代理或允许者;三、因违反证券法规,经有权机关决定停止其证券交易而期限未满者。第三十八条 本所和证券商对委托人的名册登记和开户事项负有保密的责任,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披露。委托的办理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办理名册登记后,可在证券商的营业时间内向其办理委托。前项所称的营业时间,证券商须公开告示。第四十条 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详细说明下列内容:一、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二、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三、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四、委托的有效期限;五、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买入证券时,须将委托买入所需的款项全额交付给证券商(也可事先存入本所或证券商指定的帐户)。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股票时,须将股票实物全额存入或帐面形式存入本所。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卖出债券时,须将债券足额交付给证券商;如委托人在债券专户中留有所卖出债券足够的余额,可以不再向证券商交付债券。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买卖记名证券时,如本所认为必要,须附加过户申请或转让、背书等。第四十五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时,须承诺对设备、供电、通讯故障或偶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责任不予追究。第四十六条 委托买卖证券按下列形式办理:一、当面委托;二、电话委托;三、电报委托;四、传真委托;五、信函委托。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在办理当面委托时,须由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章。第四十八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话委托时,由证券商根据电话录音代为写委托书,委托人应于成交后办理交割时补行签章。第四十九条 委托人在办理电报、传真、信函委托时,由证券商代为填写委托书,并将函电文件附于委托书后。第五十条 委托买卖证券分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本所如认为有必要时,可实行特殊形式委托,如停止损失买入(卖出)委托、停止损失及限价委托、授权委托等交易。第五十一条 市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交易市场当时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有义务以最有利的价格为委托人成交。第五十二条 限价委托为委托人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买进或卖出证券,证券商在执行时,必须按限价或低于限价买进证券,按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证券。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1993年1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业务规则等法规。第二章会籍第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符合本所章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批准后,可成为本所的会员。第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加入本所,须向本所递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一、申请表;二、报告书;三、机构设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四、有权部门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五、机构登记注册的证明件;六、机构章程;七、主要业务规章制度;八、部门设置和证券业务人员名册;九、法定代表人和证券业务负责人简历;十、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十一、当地有权部门同意加入本所的批准文件;十二、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递交的报告书至少须说明下列内容:一、机构概况,包括辖属关系、资本金、历史沿革、业务范围等;二、机构最近两年的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机构最近两年的证券经营情况;四、申请加入本所的理由;五、加入本所的业务准备情况;六、本所或证券经营机构认为须说明的其他情况。第六条 本所收到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的申请后,由本所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第七条 如经本所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本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第八条 对获准加入本所的证券经营机构,本所向其发出批准通知,颁发《上海证券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第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收到本所发出的批准为会员的通知后,须在一周内按章程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本所帐户。第十条 会员若要转让会籍,必须提前向本所递交报告,详细说明转让的理由、方式、时间及受让人的情况等。受让人须经本所同意并按本所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办妥加入本所的手续后,方能正式转让。第十一条 会员转让会籍的行为完成后,由本所在公开发行的报章上予以公告。第三章业务第十二条 会员可向本所申请经营下列业务;一、专营经纪业务,即专门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投资者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二、专营自营业务,即专门以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会员自身利益和投资需要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三、兼营自营和经纪业务,即从事自身证券买卖,也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四、特种经纪业务,即在本所的指导下,专门接受会员自营买卖证券的委托,在本所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第十三条 会员可根据自身业务情况,申请从事下列证券买卖;一、股票现货买卖;二、股票零股现货买卖;三、人民币特种股票现货买卖;四、债券现货买卖;五、债券期货买卖;六、其他证券买卖。第十四条 会员在本所交易市场只能从事本所核准的业务,不得擅自超越范围。第十五条 申请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申请专营自营业务或专营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兼营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其资本金不得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第十六条 申请兼营自营、经纪和特种经纪业务的会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两年证券交易在同行中处于前列;二、最近一年无受本所处分记录;三、具备业务素质较好的人才;四、本所认为须附加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除经本所特许外,下列交易行为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进行;一、投资者委托进场的证券买卖;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买卖;三、会员之间的证券买卖;四、证券主管机关和本所规定必须通过本所交易市场的证券买卖。第十八条 会员设置的营业场所须有利于证券交易业务的开展,并不得与其他会员共同使用同一处所。第十九条 经营经纪业务的会员须落实向投资者公开显示证券行情的设施,并落实专人为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第二十条 会员须设置完备的帐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单据、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处所,本所可派员查询。第二十一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在七天内向本所报告(一式三份);一、变更章程;二、增减资本额;三、法定代表人、证券业务负责人变更;四、法定地址变动;五、业务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六、其他须向本所报告的事项。第四章业务人员第二十二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大学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两年以上者;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三年以上者;三、中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四年以上者;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第二十三条 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须经本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本所颁发的合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合格证书的会员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员,还须参加本所举办的提高培训班的学习和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者将取消从业资格。第二十五条 会员场内代表和交易员均须在本所注册登记。若本所交易市场或营业处所的业务行为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九条 会员获准转让会籍或被开除会籍时,其场内代表、交易员的登记自动失效。第五章  财务第三十条 会员在正式进入交易市场进行证券买卖三天前,须向本所按规定缴足会员席位费、交易年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第三十一条 会员向本所缴纳席位费的标准为:专营经纪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三十万元人民币,专营自特种经纪及兼营业务的会员席位费为十六万元人民币。第三十二条 本所认为有必要时,可调整会员缴纳席位费、交易所费和清算交割准备金的标准。第三十三条 会员须向本所报送月度财务报表、半年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并接受本所对此监管。第三十四条 会员的月度财务报表须在月度结束后两周内送达,半年财务的报表须在半年结束后四周内送达,年度财务报表须在年度结束后八周内送达.第三十五条 本所按统一格式将会员的年度财务报表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处罚第三十六条 本所设立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各方代表参加的纪律执行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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