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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证养的交易

2024-06-15 23:17:50 来源: 作者: admin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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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证养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代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决定是否批准。

经审棵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二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

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交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过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件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 存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血汗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

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购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薏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作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实;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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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代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决定是否批准。

经审棵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二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

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交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过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件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 存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血汗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

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购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薏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作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实;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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