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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方法??罚 则

2024-06-15 23:17:50 来源: 作者: admin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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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方法??罚 则

第八十二条 在股票发行、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按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 职能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八十三条 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发生争议的,由交易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于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机关可授权交易所停止读证券商在交易所的业务。

第八十四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般票、认股权证及其他各种集资证券的发行人,缩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

(三)道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 5%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五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

(二)处以发行公司及承销商所涉及金额5%下罚款;

(三)停止其三年的发行及承销资格,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六条 为发行公司提供不真实资料的或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条所等评估及公证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该机构停止该项业务半年,吊铸直接责任人的评估或公证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七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般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的∶

(一)登报通报批评;

(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该公司有价证券停牌交易5至7天;

(四)造成重大危害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市行政监察局追究当事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处分。

(三)由主管机关给予停上该股票交易、过户和通报批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主管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凡违反第三十六条进行场外非法交易的,对买卖双方处以该有价证券成交额 50%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有价证券。

第九十一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其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 50%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超出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业整顿;

(二)取消其部分直至全部经营证券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三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交收、清算、结算和过户登记过程中,凡涉及舞弊、欺诈、收受回扣及以非法手段谋利者,给于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金额5%下罚款;

(二)没收有价证券;

(三)当事人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记过、开除留用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凡被开除公职者,任何证券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四)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四条 以上处罚除已规定由主管部门执行外,其余各条款项由主管机关会同 有关部门执行。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主管机关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凡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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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在股票发行、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按主管机关及市政府有关 职能部门批准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八十三条 凡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发生争议的,由交易所进行调解。调解不服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主管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于复议决定拒不执行的,主管机关可授权交易所停止读证券商在交易所的业务。

第八十四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般票、认股权证及其他各种集资证券的发行人,缩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公司发行证券所筹资金;

(三)道知金融机构停止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金额 5%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五条 发行公司和证券承销商不按主管机关批准的发行范围、数量及发行价格发行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退还超过范围及数量的款项;

(二)处以发行公司及承销商所涉及金额5%下罚款;

(三)停止其三年的发行及承销资格,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六条 为发行公司提供不真实资料的或因此而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条所等评估及公证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

(三)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该机构停止该项业务半年,吊铸直接责任人的评估或公证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七条 凡经主管机关批准已发行般票的公司,如不按本办法及时并如实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或向社会公众披露有关资料的∶

(一)登报通报批评;

(二>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该公司有价证券停牌交易5至7天;

(四)造成重大危害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市行政监察局追究当事人责任,视情节轻重处分。

(三)由主管机关给予停上该股票交易、过户和通报批评。

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主管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凡违反第三十六条进行场外非法交易的,对买卖双方处以该有价证券成交额 50%下的罚款,直至没收其有价证券。

第九十一条 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取缔其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 50%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二条 证券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超出主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停业整顿;

(二)取消其部分直至全部经营证券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三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交收、清算、结算和过户登记过程中,凡涉及舞弊、欺诈、收受回扣及以非法手段谋利者,给于当事人以下处罚∶

(一)处以所涉金额5%下罚款;

(二)没收有价证券;

(三)当事人为证券从业人员的,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记过、开除留用或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凡被开除公职者,任何证券机构不得重新录用;

(四)情节严重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九十四条 以上处罚除已规定由主管部门执行外,其余各条款项由主管机关会同 有关部门执行。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主管机关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凡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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